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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9-09-18 | 點閱數: 407

一、依據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16日府政行字第1080210065號函轉108年8月22日第七次主管會報縣長裁示辦理。
二、因應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本(108)年9月1日實施,請轉知所屬進入大陸地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含上述退離職未滿3年者)及縣(市)長進入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及「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進入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填「直轄市長、縣(市)長、政務及涉密人員(含退離職)、簡任第11職等以上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由服務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7個工作日前,向內政部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違反者依兩岸條例第91條第3項,可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11職等以上之公務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依進入許可辦法規定,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2個工作日前,向內政部申請許可,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兩岸條例第91條第 2項規定,可處新臺幣2萬至10萬元罰鍰。
(三)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下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係依進入許可辦法第5條第2項及「簡任第10職等及警監4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規定,於赴大陸地區7日前填具申請表,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向所屬機關(構)申請,機關首長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請,違反者由各服務機關懲處。
(四)前揭現職人員於返臺上班後一星期內,亦應填具返臺意見 反映表送交所屬服務機關,機關首長送交上一級機關,受 委託人員送交委託機關,退離職人員及縣(市)長送交主 管機關,直轄市長送交行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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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4月24日 23時1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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