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花蓮縣政府105年10月11日府人訓字第1050187183號函辦理。
二、勞動部函釋略以,同性伴侶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之身分,自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所定「家庭成員」之範疇;至是否具備永久共同居住之意思及客觀事實,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另證明文件之形式,法無明文,得資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其家屬之事實已足。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家庭照顧假,係配合上開性平法規定予以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