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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7-02-10 | 點閱數: 545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6年2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81207號函辦理。
二、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立大專校院教師之懲處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係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該辦法第6條規定,教師懲處分申誡、記過及記大過。
(二)國立大專校院教師部分:依教育部103年7月11日臺教人(三)字第1030071193號函略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0號解釋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基於憲法第11條對於教師講學自由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教師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法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外,為揭櫫憲法對於講學自由之保障,並無法源據以訂定大專校院教師行政懲處機制。……教育部業於103年7月11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30071193A號函國立大專校院,請各校確依該部100年9月23日、102年3月29日二函,秉權責建立妥切之教師懲處機制,並經校務會議通過納入聘約,……」。
三、次查銓敘部105年12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54175969號書函略以:「為符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本部93年9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95號令及95年11月22日部法二字第0952725152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因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者,其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10年追溯時效之相關規定;至機
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其違失行為相較一次記二大過為輕,基於『舉重以明輕』原則,應類推適用公懲法相關規定,亦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即不予追究。另查101年10月18日由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考績法修正草案第12條第6項規定:『公務人員之懲處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下列期間,不得為之:一、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者,10年。二、屬記1大過之行為者,5年。三、屬記小過、警告之行為者,3年。』該修正草案因立法院屆期不續審,本部將再行研議,在考績法未完成修法前,有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懲處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懲處權之行使期間,仍請依上開本部93年9月27日令及95年11月22日書函規定辦理。」。
四、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立大專校院教師懲處權行使期間,參照上開公務人員之規定,亦類推適用公懲法相關規定,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即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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