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 105 年 5 月 13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規定:「(第 1 項)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 2 項)本條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 3 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 1 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前項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 2 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因此,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如同時任 2 個以上職務者,應合併計算),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並停止辦理優惠存款。
二、前述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是否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的認定,應先確認退休人員再任之工作是否係屬按月支領薪酬;如是,即應以「每月」實際任職所支領薪酬是否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覈實認定;至若有以按季、按半年或按年給與薪酬者,亦應將之攤分為每月薪酬,並據以認定有無每月超過基本工資。本部 105 年 8 月 31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35823 號書函,及歷次函釋與前開規定未合部分,自同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