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花蓮縣政府 109 年 7 月 9 日府人福字第 1090130116 號轉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9 年 7 月 3 日部退二字第 1094950883 號銓敘函辦理。
二、依退撫法第 69 條至第 72 條、第 75 條至第 77 條、第 79 條至第 80 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16 條及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以下簡稱查驗發放辦法)等相關規定,各機關有退休公務人員或遺族溢領退撫給與,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領受人限期 30 日內繳還,並副知本府;屆期如仍未繳還者,再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如溢領給與為優存利息時,則由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辦理追繳。
三、為協助釐清法規用語旨揭銓敘部函所稱「發放機關、支給機關、原服務機關」,依據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100 條及查驗發放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補充說明如下:
(一)發放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發作業之機關,亦即每月發放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之機關。
(二)支給機關: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為縣(市)政府;於鄉(鎮、市)級者,為(鎮、市)公所。亦即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退休人員退撫給與支給機關為本府;鄉(鎮、市)公所退休人員退撫給與支給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
(三)原服務機關: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