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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20-07-09 | 點閱數: 357

一、依據花蓮縣政府109年7月9日府人訓字第1090128015號轉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9年7月2日部法一字第10949459242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 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次查銓敘部101年8月21日、10月24日部法一字第1013634408 號、第1013657408號書函規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 場規則(以下簡稱試場規則)未明文規定公務員得兼任該術 科測試辦理單位所擬聘請之監評人員,尚不得據以作為公 務員得兼任監評人員之法令依據,以及中餐烹調職類丙級 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及衛生監評人員既屬「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者」,故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始得兼任該 等職務外,尚不得以專家身分個人名義兼任之。復查銓敘部 108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略以,經權責機關(構)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非屬 服務法第14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 形。

三、茲教育部建議重行考量前開銓敘部101年8月21 日、10月24日書函解釋有無調整空間,案經銓敘部2度函詢勞動部意見並審慎衡酌後,因是類依職業訓練法、技術士技 能檢定及發證辦法、試場規則等規定,取得監評人員資格並接受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遴聘擔任監評工作者,係屬前開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函所稱「經權責機關(構)認定為任務編 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之情形,爰公務員兼任技 能檢定之監評人員,當不受服務法第14條規定限制。銓敘部業以旨揭本(109)年7月2日令釋明,並停止適用前開銓敘部 101年8月21日及10月24日書函解釋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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