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花蓮縣政府109年7月24日府政行字第1090142911號轉法務部109年7月22日法廉字第10900040990號函轉行政院109年7月13日院臺法字第1090094235A號函辦理。
二、檢附總統府秘書長109年6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30 號函及旨揭修正條文之第24條,主要係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