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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6-12-15 | 點閱數: 718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民國105年11月10日總處給字第1050058801號書函辦理,並復貴部同年10月4日台財人字第10500671800號書函。
二、本案所涉法規,分述如下: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俸給照常支給:一、依規定日期給假。……」
(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5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第3項) 第1項所定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假,得以時計。……」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三)本部68年7月31日68台楷典三字第24044號函略以,請事假超過規定期限未滿1日僅有半日者,尚無扣除俸(薪)給之規定。又本部76年1月7日76台華典三字第71135號函略以,曠職係以1日為計算標準予以扣薪;惟曠職未滿1日者,得以時為計算單位,累計滿8小時為曠職1日,再予扣薪。
三、茲據案附貴屬南區國稅局本(105)年9月22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050007618號函所載,該局某同仁本年1月1日至本年9月14日止,請事假7日5小時、病假34日4小時、生理假6日3小時,合計48日4小時,其超過規定事假(5日)及病假(28日)之日數計15日4小時,另尚有曠職4小時。所詢上開某同仁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病假,是否應與曠職合併計算,並按日扣除俸給一節,依前開俸給法第3條第2項、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服務未滿整月者,除依規定日期給假等情形,俸給照常支給外,係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俸給;又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準此,以曠職及超過規定日數之事、病假,自不應支給俸給之性質相同,故二者應予合併計算,按日扣除俸給。又依前開本部68年7月31日及76年1月7日函釋之精神,曠職及超過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合併計算後,係以時為計算單位,累計達8小時,再予扣除俸給,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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