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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7-05-02 | 點閱數: 581

說明:
一、復貴校106年3月16日戲曲人字第1065000761號函。
二、查105年6月10日施行之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三、上開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所稱「其他公職人員」之範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四、又查銓敘部106年3月23日部退三字第1064205400號函略以,曾支領過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者(包含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等)如再任公務人員,以及84年7月1日以後才由軍職人員或軍聘、約聘僱等其他公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則其再(轉)任公務人員並重行退休或資遣的年資,必須連同以前由國家(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退休法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五、基於新修正之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內涵一致,應作相同之處理,本案公立學校教職員於85年1月31日前,曾任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公職人員年資,且已於85年1月31日前已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並依該條例辦理退休時,其該段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其他公職人員年資,無需與教職員年資合併計算並受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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